陈伊利:从一起遗属待遇申领案件谈“遗属”身份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 2025.07.03

在当今社会,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孤寡老人的赡养与身后事处理逐渐成为亟待关注的社会问题。近期,笔者经办的一起遗属待遇申领案件,引发了对“遗属”身份认定的深刻思考。这起案件中,一位一生未婚、无子女的退休老人谢女士,其身后事由侄女悉心操办,然而侄女在申请遗属待遇时却因不符合现行“近亲属”规定而被拒。这一事件不仅凸显了现行法律在遗属待遇认定上的局限性,更触及了社会伦理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微妙平衡。本文将从这起案件出发,深入探讨“遗属”身份认定问题,剖析现行法律框架的不足,并呼吁从法律、伦理与社会现实的角度重新审视遗属待遇的受益人群范围,以更好地弘扬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回应社会发展的新需求。

案情回顾:死者谢女士生前为某企业员工,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也很可观。谢女士一生未婚,膝下无子女,年迈之时,生活起居皆由其侄女悉心照料;谢女士于2018年留下《委托书》,明确侄女待其如母,自己的身后事委托给侄女负责办理。2024年谢女士去世,其侄女和侄孙为其办理了身后事。然而,就在谢女士的侄女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领取谢女士的遗属待遇时,却被告知其不属于谢女士的近亲属范畴,不能领取遗属待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有权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所需资金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属于遗产,应当由实际承办丧事的人享有;抚恤金则是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的费用,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经过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现行法律法规,我国法律对于“遗属”的概念并未做出具体定义。近年来,社保部门在确定有权领取遗属待遇的申领人时,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近亲属的定义,将申领人限定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实际上跟民法体系中的继承人是一致的。这一操作,引起了一定程度上的争议。因为在生活中,有一些没有子女、配偶的孤老,他们本身从企事业单位退休,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平时的生活也有着落,不需要政府为其提供兜底服务;这类人群的晚年和身后事,往往会由旁系亲属、单位,甚至是热心的邻居来关心和操办。如果将有权领取遗属待遇的人限定为与继承人范围一致的“近亲属”范围,必然会将这部分实际上对死者(尤其是孤寡老人)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人排除在外,导致这部分人承担了义务,却无权享受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伤害这部分人的感情,甚至可能对我们国家传承千年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向善理念产生冲击。

笔者认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被明确为不属于遗产范围,既然如此,对于有权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申请人就应当与“遗产继承人”有所区别,不能用民法关于“遗产继承人”的概念来定义“遗属”身份。否则,法律严格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就没有任何意义。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作为遗属待遇,其发放主体是有权的社保部门,这一行为属于行政给付行为,在实施这一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若社保经办机构需要套用“近亲属”概念,亦应依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尽管该条法律规定是针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但我们不难看出,在行政法体系内,“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也属于法律认可的能够在家庭成员需要时提供经济和生活上的支持,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和照顾的人员。因此,在遗属待遇申领问题上,对于孤寡老人而言,若其他亲属履行了扶养或赡养义务,则这些亲属理应被纳入行政给付的遗属受领人范畴之内。

此外,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孤老的扶养问题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社会化问题。作为孤老的家属,如果能够对孤老承担相应的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能够极大程度减轻政府负担。遵循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也基于正义、扶助的理念,对于承担了扶养义务的人,即使这些人本身不属于遗产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了弘扬传承了千年的“家文化”精神,仍然赋予了他们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的权利;这就说明,本身国家是鼓励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对孤寡老人进行照料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社保部门在发放遗属待遇时,从响应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从弘扬国人长期以来尊老、敬老、爱老和家庭观念、亲情理念出发,应当将那些对孤寡老人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亲属,也纳入遗属待遇的受益人群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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