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冕:“斯曼特案”最高检抗诉后,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的司法案例观察系列(三)

发布时间: 2025.07.01
 
 
 
 

强化以董事、监事、高管等经营管理人员责任是本轮《公司法》修订的一大重点。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规范采取“一般+具体”的立法模式,关于高管的勤勉义务,第51条(催缴出资义务)、第53条第2款(协助抽逃出资)、第125条(董事会决议违法)、第163条第3款(违法财务资助)、第211条(违法分红)、第226条(违法减资)以及第232条、第238条(清算义务)等构成勤勉义务的具体规范。新《公司法》关于高管的勤勉义务规范主要围绕公司资本制度展开。公司资本制度由公司资本的流入和流出两端构成,分别由真实出资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统领。[1]董监高违反催缴义务和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是新《公司法》对于资本流入和流出两端所作的重大修订,相关的裁判标准尚待明确。

本篇为系列文章的第三篇,聚焦董监高勤勉义务中的资本管理义务(催缴义务),以案说法,为新《公司法》下的高管责任提供案例注解。

第一篇: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内涵与边界(点击标题可查看:《王天冕等: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的司法案例观察系列(一)——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内涵与边界》)

第二篇:关联交易、篡夺商业机会、竞业限制等忠实义务的认定规则(点击标题可查看:《王天冕: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的司法案例观察系列(二)——关联交易、篡夺商业机会、竞业限制等忠实义务的认定规则》)

第三篇:董事催缴义务的认定规则

 

【第三篇】董事催缴义务的认定规则
 

 

一、董事因催缴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演进

 

董事在履行催缴义务时要尽到一个管理者通常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即其履行或者变通履行催缴义务的行为应当符合管理者这样一个理性人的标准。[2]然而,这一标准并非不言自明,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定存在演变。

 
(一)催缴义务的奠基性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斯曼特案”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斯曼特案”是董事催缴义务的奠基性案例。

该案中,斯曼特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发现独资股东欠缴约500万美元的出资。在此之前,斯曼特公司的债权人曾以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将其股东诉至法院,经强制执行后该股东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故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胡某等6名董事,要求6名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彼时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董事须督促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进行出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管须对股东增资的出资负监管、督促义务,未尽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管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斯曼特案”之前,司法实践中尚无董事对发起人股东未出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本案中最高法通过解释勤勉义务的一般条款,认为“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这一裁判主旨为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所吸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

最高法对于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思路包括:

(1)董事身份,即在股东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后是否担任公司董事。

(2)怠于履行催缴义务,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股东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后是以作为的形式履行了催缴义务。

(3)公司利益受损,对于损失这一难以衡量的要件,最高法院认为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公司遭受的损失。

(4)因果关系,最高法认为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依照最高法的说理思路可以发现,一旦董事被证实怠于履行催缴义务,其即被推定为存在过错,且在损失范围和因果关系要件上几乎不存在抗辩空间。尽管“斯曼特案”是董事催缴义务的奠基性案例,但此后的案例并未完全沿该案的裁判思路,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3]

实务和学界对最高法“斯曼特案”的质疑一直存在。判决六位董事对设立阶段的欠缴出资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也引来是否过于严苛,于法无据的质疑。[4]具体来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仍是法院认定董事责任的最重要的考量因素,而对于董事责任范围是否应根据其过错及因果关系予以限缩,成为争议的焦点。

 
(二)时隔6年后最高检抗诉案——新《公司法》精神与按比例连带责任

2019年“斯曼特案”再审判决后,6名股东不服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最高检”)申请民事检查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和最高检检委会讨论决定,最高检以“公司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由此“斯曼特案”进入第二次再审程序。最高法开庭审理,最高检院领导出庭,依法发表抗诉意见。之后,最高检院领导列席最高法审委会会议。2025年1月,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胡某等3名董事(第一届董事会)就公司10%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金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名董事(第二届董事会)不承担责任。

“斯曼特案”最高检抗诉案成为公司治理领域具有重大意义的典型案例,其不仅是最高法、最高检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作出先后不同认定和纠正的极端情况,而且是新《公司法》施行后对董事催缴义务和赔偿责任具有最高审级意义的司法认定(尽管“斯曼特案”本身不适用新《公司法》,但其裁判充分体现了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更加开创了将“按比例连带责任”引入董事催缴义务赔偿责任之中。

 
(三)“斯曼特案”最高检抗诉案中的核心争议焦点

1. 董事催缴义务系法定义务,还是章程约定义务?

原《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董事的职责包括催缴义务。“斯曼特案”中,二审法院查明斯曼特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而认定催缴出资非斯曼特公司董事的职责范围。依据原《公司法》第149条之规定“董监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董事的催缴出资职责的情况下(仅有《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对增资阶段的董事义务有所规定),斯曼特公司董事不存在过错行为,因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可见,二审法院将董事的催缴义务认定为章程约定义务。

最高法在第一次再审时认定董事催缴义务为法定义务,无需章程约定。最高法依据原《公司法》第147条之规定“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将催缴义务纳入董事法定勤勉义务的范围内。

最高检抗诉阶段,新《公司法》虽不直接适用于本案,但本案的裁判思路应与新《公司法》的精神有所呼应。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最高法第二次再审阶段,继续沿袭将催缴义务纳入董事法定勤勉义务的司法认定。

因此,在新《公司法》之下,董事的催缴义务已成为法定义务;公司章程对此有无约定,并不影响董事的法定催缴职责。

2. 董事的赔偿责任基于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

“斯曼特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欠缴出资,并非6名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援引原《公司法》第149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上述规定中“执行职务”“公司增资”“协助抽逃”等表述可知,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由此,一审法院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局限在积极行为所致。

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所沿袭,认为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在第一次再审,对此认定有所转变。最高法认为,胡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

由此,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而董事未能尽到催缴义务,不仅包括主动阻止、协助抽逃等积极行为,而且包括未有效催缴等消极行为。

3. 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否必然认定董事未尽催缴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

该问题是本案的争议核心所在。董事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是应考察未履行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而判决董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亦采纳此裁判思路,认为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没有证据显示董事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而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院在第一次再审中对此有不同认定。最高法认为,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公司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检抗诉程序中对此又出现重大的改判和认定: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应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一概认定董事与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性质和赔偿范围。

对本案历审裁判思路进行深入分析后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对“消极义务”之“连带责任”的适用愈加谨慎。虽然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但其消极不作为行为,对出资不到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影响力有限,不宜认定为连带责任。且连带责任须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滥用。新《公司法》新增的第51条规定“董事会应履行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催缴义务,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并未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则对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应回归侵权责任,以过错和因果关系为考察的核心,不应对连带责任进行扩张解释。严格区分“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与“无能力催缴的合理不作为”。

4. 催缴义务是否区别公司设立时与增资时?

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法院均未明确认定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是否区分设立时与增资时。而是将催缴义务统一纳入董事的勤勉义务中。

最高院第一次再审阶段,最高院指出,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仅规定董事未对增资时的出资股东履行催缴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认定设立时的出资催缴义务,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最高检抗诉程序中对此有重新认定。最高检经审查指出,原再审判决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将董事未尽勤勉义务时间从“增资阶段”扩张到“设立阶段”,责任从“相应责任”扩张到“连带责任”,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过度扩张。在公司设立阶段,董事未参与出资决策,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直接认定,不应类推适用该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未及时履行对股东的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新《公司法》新增的第51条弥合了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仅对“增资时”催缴义务进行规定的空白。新《公司法》下催缴义务涵盖公司设立时与增资时的出资全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区分设立时还是增资时在于区分不同时期董事的不同的履职能力和过错程度,在实践中仍具备重大意义。

 
(四)法院着重实质判断是否履行催缴义务

董事是否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催缴行为是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之所在,本文通过以下两个案例予以说明。

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民终8299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经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对船仙某某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702民初1935号案中,法院认为,对公司董事和高管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受科创中心指派担任公司的董事,其履职过程中虽然未以个人名义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科创中心作为投资方,对公司出资状况、经营了解均通过该董事获悉,故科创中心数次向公司等主体作出催讨出资,客观上能反映出该董事勤勉尽责的履职过程。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知,董事提供证据证明其勤勉履职是其实现免责的重中之重,法院并不拘泥于形式上的催缴通知,而是侧重于判断董事是否实质进行了督促出资的努力。

 
(五)董事可能免责的其他事由: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承担催缴义务的董事

如前所述,在“斯曼特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实践中也有法院持相反的裁判观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2252号案中,法院认为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83号案中,法院对于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行了更为详细的阐释,该案中公司进行减资程序导致债权人无法收回债权,债权人转而主张公司董事承担未催缴出资的赔偿责任。法院从以下几个角度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首先,现有证据并未表明该董事与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具有共同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其次,仅凭该董事未催缴股东出资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股东未足额出资的事实;最后,从公司始于2011年的减资程序,到2019年实际办理完毕公司减资程序,无论该董事是否具有催缴出资的行为,股东均已决意不再出资,由此可知,董事怠于催缴出资的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无法收回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出台前,但法院已经意识到并非所有董事都负担催缴义务,并从客观条件职责范围对案涉董事并非“负有责任的董事”加以论证。法院认为,案涉董事虽然登记公司董事,但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其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或主持、管理工作,亦未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不具有敦促股东缴纳出资的客观条件。并且,工商档案显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数众多,而案涉董事的主要工作经历在其他公司,现无证据表明督促公司的股东出资属于该董事的职责范围。由此可见,挂名董事可能因为其不具备催缴出资的客观条件和相应职责而免责,但在本轮《公司法》修订强化董监高责任的背景下,挂名风险仍不容忽视。

 

二、结论

 

实践中对于违反催缴义务赔偿责任的认定,法院并不拘泥于形式上的催缴通知,而是侧重于判断是否实质进行了督促出资的努力。而赔偿责任的范围则适当缓和了“斯曼特案”严苛的认定逻辑,根据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考量对赔偿责任予以适当限缩。违法减资的责任大多产生在执行阶段。董事未通知债权人可能被认定违反勤勉义务,但在董事人数较多且职责配置不同的大型公司中,法院也会针对性地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协助完成减资手续也是可能被认定承担责任的重要原因,但也有观点认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违反勤勉义务。

 

 

 
 
 
 
 

●注释:

[1]李宇:《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出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之误区与新<公司法>之否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

[2]王毓莹:《论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6期。

[3]当然,也存在与“斯曼特案”裁判说理几乎一致的案例,可参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7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邹学庚:《论董事对股东出资的监督义务——兼评“斯曼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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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李明哲对本文研究与撰写亦有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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