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明:当信不疑:被害方律师眼中的“辛龙案”

发布时间: 2025.06.30
 

如果一个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具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曾经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实施过与其致死原因相一致的侵害行为,案发后存在积极找人打探案情、安抚被害人家属行为,我们通常有理由认为其具有极大作案嫌疑。但若该案中没有被告人供述,亦没有其它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而只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数据、DNA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否对被告人定罪的关键就在于,根据全案证据能否适用刑事诉讼法中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规则予以定案。  

“辛龙案”之所以跌宕起伏,实质上反映了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和律师对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依然存在某些值得重视的问题。针对存在合理怀疑、证据链不完整的案件,必须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但有罪则决不允许逃刑,如果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的案件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就必须定罪。在刑事司法中正确适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规则,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否则滥用该制度极易使其逐渐异化为颠倒是非黑白、酿成冤假错案之催化剂。

 

 
一、八年案:“辛龙案”及其诉讼历程
 
 
 

 

“辛龙案”,指发生于2015年的“大连辛龙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写入最高检2023年两会报告,是最高检抗诉的申诉案件中首例“无罪抗有罪”案件,是2018年至2022年最高检办理的全部七件抗诉刑案之一,是全国罕见被害人家属维权成功典型案例。自2018年一审法院改判辛龙无罪后,被害人家属以推翻无罪判决为目的委托笔者作为诉讼代理人为被害人维权,直至2023年3月笔者参与了被害人家属上诉、申诉全过程,全力以赴地为其提供各种法律服务。

“辛龙案”的整个诉讼历程可谓一波三折:一审被判死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辛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辛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志经济损失人民币31416元);二审发回重审(宣判后,辛龙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改判无罪(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辛龙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志的诉讼请求);市检察院抗诉(经被害人家属申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害人家属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志提出上诉);省检察院撤回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6日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为由,决定撤回抗诉);省高院维持无罪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人张某志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害人家属向省检察院申诉(2018年11月22日,张某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对辛龙故意杀人罪一案的无罪判决提起抗诉);省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201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被害人家属向最高检申诉(2020年1月,张某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告人获得国家赔偿(原审被告人辛龙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于2021年5月20日获判得国家赔偿33.5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最高检向最高法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2月11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撤销无罪判决改判死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7)辽02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辛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志、张某经济损失31416元);被告人辛龙上诉(辛龙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2023年3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辛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疑云尚存:被害方的抗争叙事不宜缺失
 
 
 

 

毋庸置疑,如果不是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监督启动再审程序,本案将永远是一起普通的故意杀人案,辛龙会一直逍遥法外,而被害人家属将永远沉浸在绝望与痛苦之中。但不可否认的是,之所以辛龙最终没能逃刑,不完全是凭借司法机关相关办案人员高超的办案能力和宝贵的职业担当,因此若缺失了被害人家属及其代理律师不懈抗争叙事的“辛龙案”版本,本案必然不够客观和完整。“辛龙案”的最终结果固然取决于相关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但被害人家属及其代理律师努力抗争的作用亦不宜被忽略。当然,被害人家属及其代理律师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依凭的武器是“理”和“法”,而其抗争的过程就是通过全力以赴地向有权力纠正错案的司法官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以让其“明理“和“明法”的过程,可以说完全是一场明理明法的战斗。

虽然“辛龙案”尘埃落定至今已经两年有余,但两年多来,当笔者看到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学教授、刑辩律师关于“辛龙案”的介绍、分析和评论,发现其中一些观点似有不够客观和公道之处,深感很多人对于“辛龙案”中辛龙之所以会从被判死缓到被宣告无罪再到被改判死缓的真正原因不无疑惑。因此,笔者以“辛龙案”被害方律师的第一视角,谈谈笔者对本案中一些问题的基本观点,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启发人们对刑事司法中诸如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等基本原则和法律职业精神等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思考,以助益于人们更好地认识和理解刑案背后的情理法。

 

 
三、反复无常:同一法院三次审判缘何作出一波三折之判决
 
 
 

 

“辛龙案”中最为令人关心问题是:辛龙是否确实应该被定罪?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对“辛龙案”进行审判,并且先后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因此,为了深入分析辛龙是否应被定罪的问题,有必要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辛龙案”三次审理而分别作出的定罪、改判无罪、再改判有罪的判决理由作一简要梳理。

 
(一)法院第一次审判判决有罪之理由

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杀害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理由如下:

1. 被告人有作案动机。

2. 被告人有作案时间。

3. 被告人虽不认罪,但其供述的案发当天情况能够与指向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相关犯罪事实。

4. 案发现场系相对封闭、私隐的住所,被告人亦供认,其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时,无第三人在案发现场。从现有证据看,案发现场只检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基因型,被害人未遭到性侵,其住处门锁未遭到破坏,财物未被发现损失,可排除第三人在被告人离开后,单独到达案发现场作案的可能性。

 
(二)法院第二次审判改判无罪之理由

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存在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指控的事实不清,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而得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被告人辛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1. 被害人死亡时间无法确定。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是在早上6时20分至40分左右,经鉴定,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高空坠落,坠落准确时间无法确定。被害人末次进食时间是死亡前4至6小时,但末次进食时间无法确定,据此无法确定准确死亡时间。

2. 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时间。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辛龙在案发当晚到过被害人住处,且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发生过争执,无法证实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准确时间。

3. 作案手法及工具并未查实。被害人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但具体受到何外力作用导致窒息死亡无客观证据证明,事实不清。

4. 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被告人辛龙凌晨4时许离开被害人所住小区范围,到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6时20分至40分,期间约2小时的时间段是空白的;被害人住处遗留多枚嫌疑足迹,未作比对;被害人手机去向不明,可能存在财物损失;结合案发时现场房门钥匙配套数量情况无法查证的情况,无法排除在被告人离开后是否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合理怀疑。

5. 关于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张某、倪某等人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辛龙等人打听案情等事实,因无可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不能证明辛龙实施杀人行为,依法不予采纳。

 
(三)法院第三次审判改判有罪之理由

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辛龙构成犯罪的理由如下:

1. 本案案发现场符合熟人作案特征。

2. 辛龙有作案动机。

3. 辛龙有作案时间,且在被害人死亡前一直在作案现场,可以排除第三人作案。

4. 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尸检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排他性,辛龙供述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原因相符。

5. 辛龙的供述在多个细节上反复变化,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6. 案发后辛龙积极向他人打听案情。

 

 
四、当信不疑:正确理解和适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规则
 
 
 

 

“辛龙案”之所以一波三折,反映了相关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和律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规则的理解和把握还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以及“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这一规则,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规则。正确运用该规则定案,须特别注意把握以下两个要点:

1. 综合全案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办案人员应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里的“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即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排除合理怀疑”是从主观角度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但是,“排除合理怀疑”中的“合理怀疑”,指的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的、理性的、合理的而且有事实根据的怀疑,而绝不是仅仅依靠主观臆测、凭空想象的所谓“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强调的不是“怀疑”,而是重在强调“怀疑”之“合理”,即“怀疑”必须建立在某种事实根据基础上,否则所谓的“怀疑”都是无稽之谈,不属于“合理怀疑”。

2. 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确保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构成证明体系的间接证据应当相互衔接、相互支撑、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唯一的证明结论。基于逻辑和经验作出的判断结论并不必然具有唯一性,还要通过审查证据,进一步分析是否存在与指控方向相反的信息,排除其他可能性。既要严格审查证据链条中单一证据所包含的信息之间以及不同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又要注重审查证据链条之外的其他证据中是否存在相反信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或不认罪的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其辩解内容及其他相反证据,分析这些证据是否实质性中断从客观事实到案件事实的推理逻辑,或削弱全案证据链的证明效力。若相反证据与现有证据体系存在无法调和的实质性矛盾,且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不得认定案件事实。需注意的是,不能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作供述或提出辩解,即认定存在合理怀疑;若其辩解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可认定现有证据已形成唯一的证明结论。

 

 
五、明理明法:“辛龙案”决疑之我见
 
 
 

 

根据前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无罪判决,认定辛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基于被害人准确死亡时间、被告人辛龙离开案发现场准确时间、作案手法和工具、被害人住处遗留的多枚嫌疑足迹、被害人手机去向、案发现场房门钥匙配备数量无法查证情况下是否有第三人进入现场作案等事实都无法一一予以查清之理由。诚然,法院根据对案件证据的综合评判,认为案件中存在一些疑点是完全正常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案件存在些许所谓的疑点,法院就应当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认定犯罪不能成立。这是因为法院所提出的疑点有可能不是实际存在的疑点,或者其所提出的疑点并没有合理的根据。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最终认定犯罪成立与否,应取决于所作出的结论是否能做到与理相合、与法相符,若所得出的结论确实在理与法上不存在疑问,就应当确信所作出的司法裁判真正做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真正实现了司法公正。

通过精研全案证据材料,结合刑事诉讼法中的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规则,能够认定辛龙就是杀人凶手,法院不应作出无罪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1. 辛龙具有作案动机。辛龙与被害人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客观地记录和证明了在案发前后他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已经颇为激烈。2015年2月28日,被害人发给辛龙一条短信,表示要一年的补偿款,并提供了银行账号。尤其是在3月5日当天,从早晨一直到晚上,根据手机短信内容,双方恶语相向、互相辱骂攻击,矛盾激烈并不断升级。根据3月5日早上9点40分被害人发给辛龙的一条短信内容,证实辛龙曾经对被害人说过要砍死她的话,辛龙说就算被害人不来找他,他也要来找被害人……根据被害人楼下邻居姜某的证言,两个多月前听到楼上女人喊“杀人啦,救命啊”……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辛龙有强烈的作案动机。

2. 辛龙自始至终在被害人家中,具有作案时间。根据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段,尤其是死亡时间约是在3月6日凌晨3至4点之间。从辛龙供述的内容来看,在案发之后其所有供述笔录中,他都供述自己于2015年3月6日凌晨三、四点钟离开被害人家。而根据侦查所得的辛龙手机信号基站定位数据,证明辛龙是在凌晨4时46分离开被害人住处。因此,在辛龙离开被害人家之前,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害人被人杀害,而自始至终只有辛龙一人在被害人家,辛龙无疑就是杀人凶手。

3. 辛龙多次实施了用手捂被害人口鼻的侵害行为,而尸检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死于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辛龙始终否认自己是杀人凶手,但却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主动供述其在案发当日怕吵到别人而多次用手和睡衣捂被害人的口鼻。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推断,辛龙之所以会如此供述很可能是无奈之举。因为被害人家楼下的邻居姜某不仅证实被害人家3月5日当晚零点左右吵闹持续到凌晨2时30分左右,而且证实楼上被害人家基本十天、半个月就吵闹,且每次都是在后半夜,故认定辛龙单纯为了避免吵到别人而去多次捂住被害人的口鼻很可能不符合事实。而根据被害人弟弟的证言,辛龙在案发后第二天去被害人家属所住宾馆探望时,从被害人弟弟口中得知公安机关决定要做尸检。因此,辛龙在案发后第六天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可能考虑到若其不主动供述其捂被害人口鼻的事实,一旦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口鼻处检测出其DNA,罪行势必暴露,所以其才会以被害人自杀为借口,主动供述这一事实。而这恰恰能够与被害人的尸检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被害人死亡原因相印证,证明被害人是被辛龙用手捂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

4. 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被害人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其手机在3月5日19时38分与辛龙联系后,再未与任何人通话联系;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检材也未提取到任何第三人的DNA;案发当日,被害人家的门锁完好无损、未遭致破坏,而辛龙亦始终供述其离开被害人家时将门关死了;被害人未遭受性侵;除了被害人的手机下落不明,被害人家中未遭受任何财物损失,被害人的3000余元现金、佩戴的项链和耳钉、钱包皆完好无缺。由于被害人手机中有二人相互吵架谩骂的大量聊天记录,极有可能是辛龙为掩盖罪证而将手机拿走。案发后,辛龙删除其手机中其与被害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反映其有掩盖罪证的嫌疑;被害人的社会关系并不复杂,案发时除了与辛龙存在情感纠葛之外,未与他人结仇结怨。根据这些事实,完全可以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即便是本案被告人辛龙,在其所有的供述笔录中,他自始至终都只强调其认为被害人是跳楼自杀,而从未提出被害人可能被第三人杀害的疑问。

5. 被害人家中的嫌疑足迹未做比对、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的准确时间、被害人家房门钥匙数量未查清等事实都不影响认定辛龙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只要能够认定辛龙离开被害人家之前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和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被害人家中的嫌疑足迹根本无需进行比对和确认,被害人死亡的准确时间也不是定案的关键。比如,被害人家里即使有陌生人的鞋印,单凭“鞋印”也不足以怀疑本案的凶手另有其人。因为犯罪现场有些无法查清的鞋印十分正常,被害人家平时来人很正常。除非除了鞋印之外还有其他的疑点,比如被害人被强奸、财物毁损或丢失、被害人社会关系复杂并有仇家、现场作案的其它痕迹等等。单凭鞋印,不足以认定有其他嫌疑人作案的可能。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可能持有被害人家钥匙开门而入,但由于这种怀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此并不是真正合理的疑点,故被害人家房门钥匙数量是否能够查清,与认定犯罪成立与否毫无关联。

6. 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唯一的证明结论。除了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之外,本案中还有很多能够对证据链之完整性加以“补强”的其它证据。比如,证明辛龙妹妹包庇辛龙而涉嫌作伪证的证据;证明辛龙在案发之后积极托人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打听破案进展的证据;证明辛龙的供述内容与在案的其它证据有很多彼此矛盾之处的证据;证明辛龙的供述内容本身有很多前后矛盾之处的证据;证明辛龙对有关本案重要问题的相关供述内容与其在多次庭审中的供述内容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的证据。这些证据都能够证明辛龙有极大的作案嫌疑,而无法作出其它更合理的推断。因此,根据逻辑和经验判断,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综上可见,根据全案证据认定辛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合理又合法,故理应坚信不疑。2023年2月27日,笔者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上发表代理意见时明确指出:“从包括证明被告人辛龙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地点和作案手段等证据在内的全案证据来看,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本案证据能够确定无疑地认定辛龙故意杀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辛龙故意杀人事实的证据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之所以应判处辛龙死刑缓期执行,绝不是缘于‘疑罪从轻’办案理念而作出的‘留有余地’的判决,本案‘刀下留人’的判决也丝毫没有摒弃‘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由于本案根本不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即使没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之后重新收集、调取的证据,根据本案原有的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认定辛龙故意杀人的事实能够成立。”

本文虽以被害方律师之视角写作,但力求作一客观、公允之分析。“辛龙案”中有诸多值得探究的法律问题,本文仅侧重对其中涉及的证据法问题作了比较谫陋之分析,由衷期望对包括刑辩律师在内的所有司法实务界的朋友们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科学理解和正确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规则能有些许启示。在办理类似“辛龙案”这样的“零口供”、没有直接证据的命案中,要严格、审慎地正确适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规则,要消除和杜绝不利于惩罚犯罪的“疑罪化”现象;在认定案件事实与理相合、与法相符的情况下,应该当信不疑地勇于适用该规则定案,从而避免让有罪者逃其刑,以彰显刑事法治和法律职业之精神,实现刑事司法应有之公正。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刑事%% $$王明明$$

大成能为您做什么?

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