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军山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外担保法律问题研究——以XX学院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为视角

发布时间: 2025.06.24
 

 

 
一、案情概要
 

 

在公开数据有限的情况下,作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深度检索,筛选出XX学院因涉及民间借贷担保被诉案例9件。本文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以上述案例为基础,重点对典型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进行深入分析,继而探析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外担保法律问题,以期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合规运营、校长规范履职及其个人权益保护、主管机关监管等提供参考思路。

B系A之父,B系XX学院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该校校长,XX学院系非营利性民办高校。2014年至2019年4月期间,A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C借款累计4320万元,后A、B、C及XX学院共同就上述款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因A未按期还款,C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B、XX学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应对XX学院公章鉴定后,再判断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故撤销一审判决。

 

 
二、争议焦点
 

 

1. XX学院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2. 是否应该对XX学院印鉴进行鉴定?

3. 资金拆借行为与合同诈骗是否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4. B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能否代表XX学院?

5. XX学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赔偿比例?

 

 
三、初步分析
 

 

本案的复杂性来自三个维度:其一,整个案件由A合同诈骗(吸收伪造公章行为)与资金拆借关系交叉;其二,B作为自然人的担保行为与B身为校长的担保意思表示交叉;其三,B担保与XX学院担保的交叉。

一审法院对三个问题的回答:其一,资金拆借行为与合同诈骗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其二,B作为自然人的担保行为成立。B身为校长是XX学院实际控制人,校长有权代表学校做出担保意思表示。其三,XX学院的“印章”无论真假,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C出于对B的善意信任,可以推定B有权代表XX学院对外担保,B个人和XX学院的担保关系同时成立。

二审法院对三个问题的回答:其一,回避了资金拆借行为与合同诈骗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问题。其二,认可B作为自然人的担保行为成立。以B未以校长身份签字为由,否认代表学校做出担保意思表示。其三,认为XX学院的“印章”真假,影响担保关系成立以及责任认定,因此要求必须鉴定XX学院“印章”。

基于有限的资料与信息,我们对三个问题的回答:其一,假如XX学院印章被鉴定为假,则资金拆借行为与合同诈骗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其二,校长作为自然人的担保行为成立。但是,XX学院是非营利性民办高校,无论是校长还是举办者,在没有学校决策机构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都无权代表学校做出担保意思表示。两个担保关系,前一个成立后一个不成立。其三,无论XX学院的印鉴真伪,XX学院担保关系均不成立。我们的所有判断,是基于对以上法律关系的梳理和确信。

 

 
四、基本法律关系
 

 

我们的所有判断,是基于对以下法律关系的梳理和确信:

(一)XX学院属于捐助法人,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XX学院的对外担保行为,依法应该认定无效。

(三)举办者、校长都不属于XX学院实际控制人。

(四)举办者丧失对XX学院法人资产占有使用处分权利。

(五)举办者、校长都无权代表XX学院对外担保。

具体如下:

(一)XX学院属于捐助法人,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益法人属性明确:XX学院持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签署《捐资承诺书》,承诺财产捐赠后,捐赠人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2条,XX学院属于捐助法人,具备公益目的属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其“非营利性”体现为:不得分配利润、终止时剩余财产不得私分,且需用于公益事业,资产终极归属社会而非个人。

法人财产权独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包括开办资金、办学积累、受赠财产等)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或个人(含举办者)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资产使用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公益业务范围,孳息(如办学结余)不得用于分配,仅能用于办学活动或事业发展。

(二)XX学院的对外担保行为,依法应该认定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683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原则上不能作为保证人,若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无效。《民法典》第399条明确禁止以公益设施抵押,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担保有效:公益设施购置或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保留:为购买或融资租赁教育设施等公益设施,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非公益设施的担保物权设定:以教育设施以外的其他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对外担保规则以“公益保护”为核心,通过分类管理和例外条款平衡公益目标与交易安全。实践中需严格区分主体性质及担保标的用途,避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担保无效。

本案中,XX学院的法定代表人的B与A存在利害关系,在XX学院没有明确作出对外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A的商业行为提供担保,明显损害XX学院的利益。XX学院的担保行为属于纯负担行为,与公益目的无关,可能影响学校正常运营及公益设施使用,违背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初衷,其担保行为应属无效。

担保无效后的责任划分:

若XX学院担保行为被认定无效,担保人赔偿责任的范围:

(三)举办者、校长都不属于XX学院实际控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校长,但法定代表人身份不等同于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权通常由举办者(出资人)或董事会(理事会)行使,校长负责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如聘任教师、组织教学等),但重大事项(如对外担保、资产处分)需经董事会批准。

根据XX学院章程,理事会是学院最高权力机构。同时,章程对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学校的举办者是B。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学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推荐理事和监事;(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举办者的义务:(一)支持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自主管理;(二)保障学校办学经费投入;(三)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同时章程规定了校长的产生办法,以及校长权利义务:学校校长由学校理事会任命,对理事会负责,依法依章全面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院校校长任职的条件执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70周岁。学校校长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理事会的决定;(二)实施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四)拟定学校内部机构设置方案;(五)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六)组织开展思想品德教育,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开展招生和就业工作;(七)学校理事会的其他授权。故举办者、校长都不属于XX学院实际控制人。

(四)举办者丧失对XX学院法人资产占有使用处分权利。

举办者出资的性质:捐赠属性,产权彻底分离。出资行为视为捐赠:举办者投入的开办资金属于捐赠性质,一经登记即转化为学校独立法人资产。举办者无财产权益:举办者无权对学校资产主张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如转让、抵押、分红)。无剩余财产分配权:学校清算时,举办者不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资格。依据《民法典》第95条,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分配,须转给宗旨相同的公益组织。实务案例佐证:福建省高院在“张某诉李某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闽民终570号中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其出资形成的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该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

举办者权益的边界:仅限于身份权与有限管理权。举办者可行使以下非财产性权利:制定/修改章程、推荐理事会成员;依据章程行使知情权、监督权。禁止变相获取财产利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明令禁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取得办学收益或分配结余。即使举办者在校任职,其薪酬需符合市场公允水平,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

法律责任:若举办者抽逃资金、挪用资产或变相分配收益,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警告、撤销登记);刑事追责(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财务混同风险:举办者个人财产与学校资产未严格分离(如共用账户、未办理资产过户),可能导致法人人格否认,举办者可能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学院作为民非登记单位,其资产属社会公益性资产,学校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出资行为具有不可撤销的捐赠性质,无权主张任何财产权益或处分权,仅保留有限身份权。实务中需严格防范资产混同及违规分配,确保符合非营利法人的公益属性要求。

(五)举办者、校长都无权代表XX学院对外担保。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资产属于法人财产,不得用于与办学无关的用途。若校长以学校名义为他人(包括子女)提供担保,需满足以下条件:担保标的为非公益设施且不损害学校利益;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符合学校章程及《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

如校长未经学校理事会(决策机构)授权,擅自以学校名义为子女商业活动提供担保,可能涉及以下具体违法情形:违反学校章程(如规定对外担保需经理事会决议);违反《民法典》关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规定;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资产不得用于非教育用途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若债权人善意(不知情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若担保行为符合学校利益且相对人善意,根据《民法典》第504条,校长越权担保可能构成表见代表,担保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学校需承担担保责任,学校承担相关责任后,如校长有过错,学校可依据《民法典》第62条向校长追偿。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特殊性可能影响担保效力,如担保涉及公益设施,可能认定债权人非善意,担保行为对学校不发生效力。

若债权人非善意(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债权人需审查学校章程及决策程序(如理事会决议)、担保是否涉及公益设施等。若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则担保合同对学校不发生效力,学校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可能因管理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赔偿责任规则。

恶意串通:若债权人明知校长越权且担保损害学校利益,构成恶意串通(《民法典》第154条),担保合同无效,学校可向债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57条)。

 

 
五、后续风险控制
 

 

基于前述初步分析,我们从更广阔的视野提出以下后续风险控制问题:

从XX学院角度分析

1. XX学院在诉讼争议的整个过程中,是否确知有造假印鉴存在?

2. XX学院做了哪些防范措施或者补救动作?

3. 在多起诉讼过程中,XX学院是否做过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4. XX学院与A之间,历史上有没有经济往来?

5. 已经发生的执行款项,XX学院如何追偿?尚未发生的如何有效制止?

6. XX学院如何在年检中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7. 如何保护XX学院资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

8. 如何接受上级主管机关和行业主管机关的监督或者处罚?

9. 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后续损害持续发生?

10. 举办者出资部分是否全部登记在学院名下,是否完成全部法定出资义务?

从校长角度分析

11. 校长作为XX学院举办者,个人资产、对学院出资是否安全隔离?

12. 作为自然人,校长承担担保责任,其个人名下资产是否会成为执行标的?

13. 作为自然人,校长夫妻共有财产如何保护?

14. 作为法定代表人,造成XX学院资产损失,校长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15. 作为XX学院举办者、校长,如何持续保护学院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从行业主管机关角度分析

16. 作为登记管理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如何通过行政手段保护学院资产和权益不受后续侵害?

17. 作为行业主管机关,针对XX学院已经实际被执行款项,如何追究责任?

18. 作为行业主管机关,针对举办者、理事会、校长以及行政管理团队,如何追究责任?

19. 如何加强XX学院制度规章建设,防止类似事件发生?

 

 
六、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 、第62条、第92条、第95条、第154条、第157条、第399条、第504条、第683条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22条、第36条、第37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17条、第18条;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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